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12年1月5日
23時許」應更正為「112年1月5日23時許至翌(6)日1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翌(6)日1時21分許」應更正為「翌(
6)日1時25分許」,並補充證據「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
送大林慈濟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25MG/L),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機車行員工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劉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銘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朋友
家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1時21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民
生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
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
測得劉哲銘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MG/DL(換算為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1.25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