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警卷第22頁);2.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
勝酒力駕車自撞電線桿,造成電線桿及車頭毀損之犯罪損
害;6.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按(偵卷第19頁);7.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江文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文鑄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
里其工作之農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
,駕車行經大林鎮中林里中林48之3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
桿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通知江文鑄到案說
明,並對江文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