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祈達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祈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給付羅○○、羅林○○、羅○○
、乙○○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一一三年一月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至民國
一一五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祈達於民國111年間,承攬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旁何緯政住宅之內、外部裝修及增建工程,並自
112年1月4日起僱用羅○○擔任粗工,在上開建物進行工地、
外牆清潔、建材整備搬運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雇主。曾祈達於112年6月30日,指示羅○○與蘇○○
於翌日(7月1日)前往上開工地進行外牆清潔作業,其本應
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等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
災害防止計畫,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
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於施工架東、南、北面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放護設備,雖有提供安全帽,但未使羅○○於上開工地
正確戴用安全帽,亦未訂定墜落防止計畫,即讓羅○○於上開
工地5樓外牆(距離地面高度13.6公尺)施工架進行外牆清
洗作業,違反上開規定,致羅○○於同日8時52分許,不慎失
足,自該施工架東面未與陽台重疊處墜落至1樓屋後地面上
,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左
側血胸、頭部鈍性外傷、左耳出血,於同日10時48分急救無
效而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祈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羅○○之子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工地助理戴維廷、證人即雇工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
(五)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8
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707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21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
3A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
款,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致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以1過失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提供符合規定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等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羅○○墜
落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被告應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及羅○○、羅林○○
、羅○○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已給付15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營造業,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
失及違反規定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須支付告訴人185萬
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8
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15萬元
,並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