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至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5、168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乃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0至71、7
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6、7、9至1
1頁、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1
至15、1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括同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執行完畢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酒後
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更是其第7次違
犯,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
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
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實害結果,兼衡
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