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本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雨軒」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110年1
1月19日11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
辦之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帳號給「雨軒」,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以「游翔
君」名義(無證據證明「雨軒」、「游翔君」係不同人),
使用通訊軟體以暱稱「君君」聯繫甲○○,謊稱積欠看護費、
房租、電費等云云要求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復
由乙○○依「雨軒」以LINE發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將甲○○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接續逐筆提領附表所示
提款金額之現金,隨即於同日稍晚,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民
雄火車站旁巷內,將領出之現金悉數交給「雨軒」,並收受
「雨軒」按提款金額百分之十比例計算而支付之附表所示報
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甲○○匯款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77
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件帳戶之帳號交予「雨軒」
,並依「雨軒」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轉交
「雨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看中國時報找工作並加入LINE應徵,對方在LI
NE對話中說錢會進入本件帳戶,我領錢出來就可以拿到一成
的報酬,我沒有想過這錢是什麼性質,我只是想賺一些零用
錢而已,哪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1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本件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雨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以「游翔君」名義
,使用通訊軟體以暱稱「君君」聯繫甲○○,謊稱積欠看護費
、房租、電費等云云要求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復由乙○○依「雨軒」以LINE發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將甲○○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逐筆提領附表所示提
款金額之現金,隨即於同日稍晚,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
火車站旁巷內,將領出之現金悉數交給「雨軒」,並收受「
雨軒」按提款金額百分之十比例計算而支付之附表所示報酬
,共計13,5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4-5頁),並有對話紀錄(含
國民身分證照片)截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
、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1-15、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
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
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予己。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36歲之成年人
,其為高職畢業,具相當之教育程度,畢業後跟著家人工作
,家人做綁鐵、修理腳踏車,其還有做過噴漆、噴砂、做粗
工,之前做工薪水約1萬多至2萬初,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79-80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兼以被告陳稱:對方說
錢會進入其帳戶,領出來可以拿到一成的報酬等語,衡情以
收款為目的,則提供自己之帳號即可收受款項,為何對方需
要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甚至以提款金額作為計酬標準,且對
方允諾以提款金額一成之高額且顯不相當對價作為報酬,被
告只須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明顯
有悖於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而被告提領
款項後交付「雨軒」,卻對於「雨軒」之身分仍一無所知,
交付地點復均在小巷路邊,若非「雨軒」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以被告之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被告於此情
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是被
告應可推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甚為可疑,被告卻仍提供本
件帳戶供「雨軒」使用,且應「雨軒」指示領款交付,其對
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贓款,並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⒊從而,被告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之「雨軒」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
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
件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交付予「雨軒」,
使原匯入本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
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
,乃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
心態,對於縱使替「雨軒」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雨軒」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6次提領告訴人
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贓款,均係接受「雨軒」指示,基於提領
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與「雨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雨軒」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
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次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乙
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
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內容以觀,尚
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率
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雨軒」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支付賠償金6萬元予告訴人,有
調解筆錄、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9頁),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
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
,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6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13,500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支付賠
償金6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9日 11時57分 30,000元 同日13時2分 30,000元 3,000元 2 110年11月24日 18時25分 30,000元 同日21時18分 30,000元 3,000元 3 110年11月25日 12時54分 15,000元 同日14時40分 15,000元 1,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元,應予更正) 4A 110年12月9日 17時17分 30,000元 同日18時56分 3,000元 3,000元 4B 同日18時58分 27,000元 5 110年12月10日 17時25分 30,000元 同日20時54分 30,000元 3,000元 共計: 13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3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