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期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李文勝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30分,在嘉義縣三橋村頂宅子內
甕段工寮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因面有酒容,遭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温勝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旁攔停盤
查,温勝凱並通報線上巡邏員警支援酒測器到達現場。李文勝向
温勝凱坦承有飲酒,已屬第二次酒駕等語,惟遲不下車,一邊用
腳滑行將機車往前移動,温勝凱則徒步緊貼在李文勝車旁,引導
李文勝靠邊停車接受盤查,且持續對李文勝善意勸告在酒測器送
達前至路旁跳動增加代謝。於同日17時18分,李文勝明知温勝凱
站在其車旁不超過10公分的距離,其如突將機車發動前行,極有
可能導致温勝凱受傷。詎其為逃避酒測,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向温勝凱講「車牌給你啦」後,隨即啟動機
車電門向前行駛欲逃離現場,致輾壓温勝凱的腳背,嗣温勝凱奮
力上前攔阻,導致雙方均摔倒在地,温勝凱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合
併手指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及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警方當場逮捕李文勝,並於同日17時31分,測得李文勝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文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温勝凱製作之職務報告、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監
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14張、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的說明:
(一)構成累犯: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已可認定,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惟基於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於此敘明。
(二)酒後駕車部分,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其於
執行完畢未逾1年再犯本案,且為同一罪名,顯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酒後駕車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超過其應負刑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妨害公務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固均為故意犯罪,惟2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審酌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尚
非蓄意朝執勤員警方向衝撞,及警員受傷之程度,倘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以,本院綜合判斷
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量刑:
  審酌被告酒測值為0.31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高,其於
飲酒後,在日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漠視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
及檢察官求刑4個月的意見;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攔查勤
務之際,因本次已屬第二次酒駕,為逃避酒測,明知員警緊
靠其車旁,如其突然啟動機車行駛,極有可能使員警受傷,
竟仍發動機車前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的動機、手段,並致
員警跌倒在地,受有事實欄所載的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與配偶
在自己的田地種植荔枝與柳丁,每年含成本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0幾萬元,肥料農藥等成本約10幾萬元,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審酌2罪間之關連性、時間密接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判處禁戒處分:
  起訴書雖記載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禁戒
處分,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以落實
法治教育,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酗酒習慣的相關證明,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平日在田裡口渴會喝啤酒,沒有每天
喝,約5天喝1次,1次喝1瓶330ML鋁罐裝的啤酒等語,其飲
酒的頻率、所飲酒類的酒精濃度及份量,尚難認已達到酗酒
的程度,爰不依上開規定判處禁戒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