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勳


王秋雯


吳沛欣



許增緣




洪銘祥


郭嘉明


鄭誌恩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辛○○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甲○○、乙○○、己○○、丁○○、壬○○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支
付辛○○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關係;乙○○係丙○○、甲○○之女;己○○係乙
○○之男友;庚○○、癸○○、壬○○3人均係己○○之朋友;丁○○、
戊○○則係兄弟關係,丁○○並為丙○○、甲○○車行之員工,辛○○
前係丙○○、甲○○車行之員工。丙○○、甲○○因認辛○○對其等嗆
聲而心生不滿,丙○○欲找辛○○理論,於民國109年6月7日23
時35分許前某時,丙○○、甲○○、丁○○、戊○○等人,一同在嘉
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丙○○、甲○○及乙○○住處泡茶,席
間丙○○因接獲友人電話得知辛○○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中
興釣蝦場對面之遊戲場,丙○○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190」之成年男子一同出發前往欲找辛○○,丁○○另撥
打電話予乙○○告以上情,因乙○○斯時正與己○○、庚○○、癸○○
、壬○○等人相約一同前往至嘉義市區某KTV唱歌,乙○○得知
後,庚○○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搭載乙○○、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丁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戊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中興釣蝦場對面之遊戲場。
二、丙○○、甲○○駕駛甲車於109年6月7日23時35分許,在屬於公
共場所之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博愛路2段交岔路口處,見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沿中興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丙○○、甲○○
、乙○○、己○○、丁○○、戊○○、庚○○、癸○○、壬○○與綽號「19
0」之成年男子、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即先駕
駛乙車斜停攔阻在己車前面,丙○○所駕駛之甲車則緊迫攔阻
在己車後面,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己車前進或後退,妨害
辛○○行駛車輛之權利,丙車、丁車亦相繼抵達,並分別停放
在甲車後方道路旁。甲○○、丁○○及戊○○,率先下車靠近己車
,丙○○、乙○○、己○○、庚○○、癸○○、綽號「190」之成年男
子,亦陸續分別下車走向己車集合,戊○○、庚○○、綽號「19
0」之成年男子並分別手持棍棒,丙○○、甲○○見辛○○之己車
已遭攔阻無法動彈,喝令辛○○下車理論,辛○○下車後,一群
人並將辛○○圍住,丙○○與辛○○雙方一言不合,丙○○即動手朝
毆打辛○○腹部毆打,戊○○見狀亦上前持棍棒猛打辛○○身體,
辛○○見寡不敵眾,即從己車後方與甲車(起訴書誤載為乙車
)間空隙間逃跑脫困,拔腿狂奔,而手持棍棒之戊○○與乙○○
,則分別自辛○○後方緊追辛○○,癸○○、庚○○、及手持棍棒之
綽號「190」之成年男子,則自辛○○右側緊追欲包夾辛○○,
此時由壬○○所駕駛之戊車亦到達現場,見前方戊○○等人追打
辛○○,坐於戊車上副駕駛座後方之某成年男子,即先下車攔
阻拉住辛○○,戊○○在旁即持棍棒朝辛○○追打,癸○○亦徒手毆
打辛○○,辛○○不敵,一路自中興路由東往西狂奔,壬○○亦下
車手持棍棒參與追逐,戊○○、庚○○、壬○○等人則持續緊追辛
○○後面。嗣辛○○逃離現場後,一群人始各自上車離開,辛○○
則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臂前臂挫傷與
撕裂傷、左側第七跟肋骨輕微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己○○、丁○○、庚○○、癸○○、壬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8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53至254、277、303至3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交查卷第33至34、85至88頁
),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5日
、同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勘驗報告2份、嘉義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079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發現場周遭Google地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39至48頁,偵卷第57至65、69至73
、89至121頁)。綜上,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
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
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
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
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
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
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
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
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
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
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丙○○
、甲○○、乙○○、己○○、丁○○、癸○○、壬○○均在現場,堪認其
等對於被告戊○○、庚○○、壬○○,及綽號「190」之成年男子
手持棍棒到場有認識,且棍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是其等所為不論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自亦均符合
前開加重條件。
(四)故核被告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
甲○○、乙○○、己○○、丁○○、庚○○、壬○○所為,則俱係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乙○○、己○○、
丁○○、庚○○、壬○○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未記
載其等有出手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犯行,且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然因基本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所犯法
條(見本院卷第233、253、276、305頁),以俾防禦。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癸○○與同案被告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己○○、丁○○、庚○○、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
、乙○○、己○○、丁○○、庚○○、癸○○、壬○○與同案被告戊○○,
及綽號「190」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癸○○,係以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離開,達到妨
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七)被告甲○○、乙○○、己○○、丁○○、庚○○、壬○○,亦係以強暴方
式,攔阻告訴人離開,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強制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八)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
案起因於被告丙○○、甲○○認為告訴人曾對其等嗆聲,心生不
滿,欲找告訴人理論,被告丙○○、甲○○、乙○○、己○○、丁○○
、庚○○、癸○○、壬○○,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因一時衝動而
聚集對告訴人施暴,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再衡諸被
告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
秩序,然念及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共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除第一期款項12萬5,000萬元,業已當
場給付外,其餘37萬5,000元,則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尚知
悔悟,又衡諸其等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
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
、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
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有上開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資參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甲
○○、乙○○、己○○、丁○○、庚○○、癸○○、壬○○,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
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之方式解決問題,因認告訴人有嗆聲情事,謀求私法解決,
竟為本件犯行,且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8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
於所為有所悔意,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
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丙○○、癸○
○既經本院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定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則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高分
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2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2年12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甲○○、乙○○、己○○
、壬○○,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
(二)衡酌被告丙○○、甲○○、乙○○、己○○、丁○○、壬○○,均坦承犯
行,且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分期賠償予
告訴人,足見猶知悔改,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
保被告8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
告8人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8人向告訴人支付3
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丙○○、甲○○、
乙○○、己○○、丁○○、壬○○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未扣案之棍棒,雖為被告8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衡諸棍棒價值非鉅,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因認被告8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6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書原認
被告8人所涉傷害罪,為數罪併罰),然此部分與被告8人前
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一、丙○○、甲○○、乙○○、己○○、丁○○、戊○○、庚○○、癸○○、壬○○,應連帶支付辛○○37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支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