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4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慈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朴
交簡字第256號、第32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3日 111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0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5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