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蔡坤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利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0號
前,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