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
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李宥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誘惑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
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路6.4
公里處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李宥萱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