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峰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峰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峰城與陳O如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葉
峰城在某歌友會為陳O如慶生,席間二人發生口角,慶生完
畢後,二人先後返回陳O如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號
之住處,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葉峰城因於上開
住處內又與陳O如發生口角,不願留下,遂收拾物品欲駕駛
車輛返回自己住處,陳O如見狀追至車輛旁拉住葉峰城上衣
,不讓葉峰城離去,二人發生拉扯,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葉峰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陳O如之
頭部3下,致陳O如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案經陳O如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峰城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O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O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毆打陳O如等語,然被告係以拳頭毆
打陳O如頭部3下乙情,業經證人陳O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O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節
應為可採。又於本案衝突發生時,陳O如係以手抓住被告的
衣領阻止被告離去,二人並相互以手拉扯,此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並經陳O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而
被告以手與陳O如拉扯時,固有可能對陳O如之身體造成傷害
,然應僅止於手部及附近部位,不會有毆打到陳O如頭部之
可能,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有毆打陳O如之頭部等情,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3下毆打陳O如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9至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
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
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陳O如,
造成陳O如受傷,所為不該,然考量陳O如所受傷勢並非甚為
嚴重,且陳O如亦有拉住葉峰城之衣領阻止葉峰城離去,並
與葉峰城拉扯,此經陳O如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可知本
案案發時雙方互有衝突及施加腕力,被告並非單方施加暴力
之暴徒,此犯罪時所受刺激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
衡被告傷害之手段、造成陳O如所受傷勢之部位與傷勢程度
、被告與陳O如間於本案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
雖表明有意願和解,然遭陳O如拒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