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1.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杜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27日13時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朋友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晚
19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產業道路時,因酒後
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測試杜建緯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