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勝騰於民國111年9月3日21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老吸街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
日14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與中華路91
4巷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對詹勝騰實施酒測,於同日14時1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