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茂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
意駕車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已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被   告 許茂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茂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16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許茂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
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