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
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01MG/L;其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陳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依
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後,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拘
役刑,而於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
戒除酒駕惡習,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嘉義巿
東區吳鳳南路199號旁公園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後,明知已因
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
吳鳳南路31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陳勝勇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
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
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