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瑋宸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威士忌若
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犯後坦承、態度尚可,
並斟酌本案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商、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瑋宸於民國111年7月7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7)日1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東榮雜貨店
前時,不慎擦撞任慧清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劉瑋宸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任慧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