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匡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匡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匡世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飲用2罐啤酒後,明
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
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抵達嘉義縣警察局民興派出所,向
員警諮詢案件後,因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經其回覆而得知
其有飲酒,遂告誡其勿酒後駕車,然其仍於同日22時13分許
,接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經警於嘉義縣○○鄉
○○村○○○00號前將其攔查,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湯匡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
(四)照片。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酒後2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商,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