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德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德明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止之期間,在雲林縣虎尾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虎威門市
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
新營訪友,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
8.6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前方由王○祐所駕駛並搭載林○芸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林○芸因而受傷
(賴德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
賴德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德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芸、王○祐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最後一次係於103年
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6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又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可見其輕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政策
之心態,甚而發生碰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