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黃保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菁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起,即在嘉義
市○區○○路00號「○○海產」店內開始飲用啤酒,直到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才未再繼續飲酒。其明知自己甫喝完2瓶啤酒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竟
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
義市○區○○街00號前方之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
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1)
日上午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
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