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
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光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完鹿茸酒後,明知自己甫喝完
烈酒,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
(下稱月眉派出所)領取文件。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當其欲自月眉派出所離去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
先前竟是騎乘機車前來月眉派出所取物,因此懷疑其涉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
晚上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
毫克。
二、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
片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