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安茹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北社尾公園內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分許,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段000000號燈
桿前之路段時,與林鈺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鄭安茹與林鈺璇均人車倒地受傷(鄭安茹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鄭安
茹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安茹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林鈺璇於警詢
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