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
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高棋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棋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其
駕車途經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育人路381巷口時,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4分,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