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
路人傷亡;且查其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
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
  被   告 蔡基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銘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
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親水路口時,因
酒後精神不濟,自摔成傷,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而將其送
往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47張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