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建儫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1時至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簡單一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3時5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