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整樺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整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整樺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7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
○路○○○○○○○○○○路00號前時,其理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未劃
分向線路段,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及會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適對向陳美鶯騎乘電動自行車
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於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美鶯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左膝
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