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電桿編號02
546號)前與另一垂直交岔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市○○里0○0
0號前與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垂直交岔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路面上繪製之「停
」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逕行騎車進入該
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與
甲○○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第6至10肋骨併氣血胸、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薦椎第一型骨折、右側遠端股骨內側髁撕裂骨折、左側鎖
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
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
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
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因告訴
人甲○○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檢方認有理由,故提起上訴(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被告乙○○則未上訴。然據檢察官於
上訴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則檢察官究否僅針對原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即有不明
。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闡明後
,檢察官已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則本院
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
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
至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警詢、偵訊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7、104至1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警詢及偵
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0頁正、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案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5、28至3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
諸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見警卷第2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
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
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
4、17至19、21、2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
電桿編號02546號)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
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行向(由北往南)所設置閃光黃燈號
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車駛
入路口,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沿另條垂直交岔之東西向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勘驗肇事地
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其駕車進入前揭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前,未有減速動作之勘驗結果未予爭執,並供承:我當時
之行向路口號誌是閃光黃燈,我承認我開車通過路口前,沒
有減速,明顯與交通法規不符,而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105至106、108至109頁),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閃光
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充分留意安全,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
岔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
越前揭交岔路口時,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可知告訴人未依其行向路面
上所塗繪之「停」標字及所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
接近並將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路面
上禁制標誌及閃光紅燈之指示,當較能查覺被告自其左側駕
車穿越路口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
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認定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21198號
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1頁),上開鑑定
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
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
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
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
所應擔負之刑責。末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朴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態樣,依前所述,乃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前述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黃燈之
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駕車駛入案發之交岔
路口。又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遵循
其行向路面所繪製「停」字禁制標誌及所設置閃光紅燈之指
示,未減速接近並將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亦經本院
詳論如前。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接近交岔路口時為適當之減速即
貿然駕車穿越該處「無號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實則依
警卷第19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南北向及
東西向產業道路於路口處均設有閃光號誌),且誤引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權規範,復未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
認定告訴人至少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見警卷第15
頁),原判決驟予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未辨明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駕駛行為各具前述過失態樣,
誤認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因而未併予審酌告訴人騎乘
機車穿越案發交岔路口時,實具較重過失情節乙情,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無違誤,且以「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
因素」據為量刑審酌因子,亦非妥適。
 ⒉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是原審誤
認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以之為量刑審酌因
子之一,自有未洽。
 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方式與告訴人
之請求間存有相當差距,雙方因而未能於偵查中達成和解。
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中確認雙方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過失之
後即調解成立,被告現已全數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
人因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對於本案及量刑均無
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1月14日、112年
2月1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2日、同年
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0
、71、75、77、79、87、91頁),以上各情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亦非無影響(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類案件得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令被告獲得最有利之結果,即由告
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據此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使被告免於受到實體審判,此較被告與告訴人
於告訴乃論案件經上訴後始達成和解、調解,至多僅得使被
告獲得緩刑宣告之結果,甚至因被告具有前科紀錄,不符合
緩刑宣告條件,而僅能換取原審所諭知之刑更輕之刑而言,
更為有利。是原審於本案繫屬後,未予被告及告訴人以上開
過失情節為基礎試行調解、和解之機會,逕以被告為唯一肇
事因素裁判,是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容值商榷,併予
指明)。
 ⒋原判決既有前揭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之違誤,則基此就本案
所為之宣告刑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當。是檢察官提
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而其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於駕車行近
交岔路口時,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黃
燈之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反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
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狀,及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
中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自由業,收入約與生活開銷打平,目前與母親同住,並單獨
扶養1名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美菁、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