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TRISNO (中文姓名:斯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27
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
34、64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僅陳稱:其係印尼籍外國人,因家庭生活困苦,隻身遠離家
鄉來臺打工,賺取微薄薪資寄回印尼老家養家糊口,孤單思
鄉藉酒解悶,因不諳法律誤觸刑章,對此行為深感懊悔,其
保證嗣後絕不再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重,
請體諒其並無前科,且係離鄉背井來臺工作,准為緩刑宣告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判決
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加以被告嗣後坦承犯行,核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
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
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係有害社會
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之經
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TRIS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自陳國中畢業;本次呼氣
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卻
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尚未肇事致
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SUTRISNO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嘉
義縣○○鎮○○里○○○000號「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圍牆旁空
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北向129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RISN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