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尉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尉庭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
表編號3、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莊珣婕(另經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孫尉庭結婚
,因此得悉孫尉庭熟識友人陳姿利之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
且見孫尉庭與陳姿利2人過從甚密,遂認為有機可圖,竟與
孫尉庭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莊珣婕、孫尉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姿利,致陳姿利因此陷於錯
誤,依莊珣婕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交予莊
珣婕(或交予孫尉庭後轉交莊珣婕)。
(二)莊珣婕、孫尉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3、5、6、8所示之方式恫嚇陳姿利,致陳姿利因此心
生畏懼,依莊珣婕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金額
交予莊珣婕(或交予孫尉庭後轉交莊珣婕)。
(三)莊珣婕、孫尉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恫嚇陳姿利,致陳姿利因此心生畏懼
,依莊珣婕之指示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交予孫尉庭後,
由孫尉庭轉交莊珣婕,同時陳姿利復依莊珣婕之指示,將莊
珣婕前向其借款所交付作為擔保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
本票撕毀,以示免除莊珣婕此部分之債務。嗣因陳姿利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經孫尉庭同意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孫尉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8至32頁、第34至44頁;他卷第523至526頁;偵卷第21至24
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珣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至4頁、第6至19頁;他卷第523至526頁;偵卷第2
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84頁)。
(三)證人陳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9頁、第6
1至64頁;他卷第33至48頁;偵卷第57至58頁、第77至7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偽造之莊珣婕京城銀行帳戶截圖1張(見警卷第27頁、第376
頁;他卷第49頁)
(二)偽造之「公平交易所得稅補報稅額繳款書」1張(見警卷第11
0頁;他卷第55頁)
(三)孫尉庭與莊珣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第108至109
頁;他卷第53至54頁)
(四)陳姿利與莊珣婕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見警卷第11
1至147頁;他卷第57至93頁)
(五)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姿利,帳號000000000000號)1份(
見警卷第381至384頁)
(六)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莊珣婕,帳號0000000000000號)1份
(見警卷第390至392頁;他卷第472至474頁)
(七)莊珣婕簽發3紙本票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09頁;他卷第54頁
)
(八)兩願離婚書(完整、撕毀)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09至110頁;
他卷第55頁)
(九)協議保密合約書1張(見警卷第148頁;他卷第109至110頁)
(十)切結書4張(見警卷第149至152頁;他卷第111至117頁)
(十一)莊珣婕簽發2紙本票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77頁;他卷第51
頁)
(十二)扣押物品清單5份暨扣案物照片9張(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73頁、第75至78頁、第81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1
7頁)
(十三)本院電話紀錄23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97頁、第223
至227頁、第267頁、第287至309頁、第313頁、第323頁、
第32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十四)本院111年1月19日、111年4月29日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87至89頁、第265至266頁)
(十五)莊珣婕指認孫正修、孫尉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20至23頁)
(十六)孫尉庭指認莊珣婕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
至48頁)
(十七)本院搜索票(莊珣婕、孫尉庭)1紙(見警卷第70頁)
(十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莊珣婕)各1份(見警卷
第77至82頁)
(十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孫尉庭)1紙(見警卷第90頁)
(二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孫尉庭)各1份(
見警卷第91至95頁)
(二十一)搜索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474至476頁)
(二十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回覆紀錄各(莊珣婕,IP位址)1份(見
警卷第424至431頁;他卷第399至407頁)
(二十三)聯調閱查詢(孫尉庭)1份(見警卷第432至473頁;他卷第
357至398頁、第409至413頁)
(二十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回覆紀錄各2份(莊珣婕,行動上網)(
見他卷第419至429頁、第431至442頁)
(二十五)孫尉庭密錄之影片截圖3張(見警卷第477至478頁)
(二十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
5至22頁)
(二十七)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1761)1份暨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
卷第79頁、第81至82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然查,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珣婕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非法手段,依卷內證據顯示僅有「同案被告莊珣
婕向告訴人佯稱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疑有不正當關係之事向
司法機關申告,惟其並無提告之真意」,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份可資參酌(見警卷第114至119頁;他卷第60至65頁),
而同案被告莊珣婕於案發時為被告之法定配偶,本有就上開
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告以維護其受侵害之配偶權,故此部分之
非法手段應純屬詐術之實施,並無手段與目的間任何不法關
聯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按恐嚇取財之罪質,
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
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
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判決要旨
參照),足認起訴之基本事實相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
5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珣婕,就本案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依照上開實
務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均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均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
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本案所犯之8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與他人合謀,利用告訴
人對其深厚信賴及友誼,涉犯本案數次詐欺、恐嚇取財犯行
,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因受到案發期間之配偶影響
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恐嚇取財之手段、參與
程度並非主謀者、告訴人各次因此損失之財物價值高低、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積極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
第57至58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
營造業,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無小孩、獨居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1,6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就附
表編號3、5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
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金融帳戶資
料等物,均屬日常生活使用物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與
本案關聯性較低,本院審酌後認為沒收與否較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莊珣婕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涉犯本
案之不法所得,均係由被告莊珣婕實際取得管領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126頁、第283頁),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自毋庸對
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珣婕同
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偽造「莊珣婕
京城銀行帳戶」餘額資料,以示同案被告莊珣婕確有該筆款
項,給告訴人陳姿利閱覽,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資料;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珣婕同時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偽造財政部國稅局之「公平交
易所得稅補報稅額繳款書」,以示同案被告莊珣婕已完納稅
款,給告訴人陳姿利閱覽,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資料。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均堅詞否認,辯稱:我
只是依莊珣婕指示轉傳資料,那些資料我沒有細看,也不知
道內容是莊珣婕偽造,我只負責向陳姿利提議借款或約她出
來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5
4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珣婕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上
開文書係屬偽造並未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此部
分本院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對上開文書
屬於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等節有所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因上開無法
證明被告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附
表編號1、2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恐嚇)方式 交付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09年5月間至109年6月1日 孫尉庭依莊珣婕之指示,於109年5月間某日向陳姿利佯稱莊珣婕之父贈與莊珣婕一筆高達1億4千8百多萬元之款項,因欠稅該筆款項被凍結,要處理帳戶問題云云,向陳姿利借款,並以Line傳送由莊珣婕偽造之莊珣婕名下京城銀行帳戶餘額資料(孫尉庭對於該帳戶餘額資料係由莊珣婕偽造並不知情)截圖予陳姿利,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77萬5,000元予孫尉庭,孫尉庭則交付莊珣婕於109年6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2張予陳姿利。 77萬5,000元 孫尉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2 109年8月初某日至109年8月6日 孫尉庭與莊珣婕合謀,由孫尉庭於109年8月初某日向陳姿利佯稱其與莊珣婕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2人有意協議離婚,惟莊珣婕以須先繳納稅款30多萬元,銀行帳戶才能解封為由,要求孫尉庭幫其借款30萬元,迨其帳戶解封才願意離婚,且願意給孫尉庭2百萬元補償其調借款項乙事云云,向陳姿利借款30萬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莊珣婕之對話紀錄及莊珣婕所簽發之本票3張予陳姿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孫尉庭,並在孫尉庭與莊珣婕之「兩願離婚書」證人欄簽名,孫尉庭則將上開3張本票均交陳姿利保管;嗣於同日下午,孫尉庭再以Line傳送由莊珣婕偽造之「公平交易所得稅補報稅額繳款書」(孫尉庭對於該文書係由莊珣婕偽造並不知情)及撕毀之「兩願離婚書」照片予陳姿利,表示莊珣婕繳完稅後食言,不願離婚,並將「兩願離婚書」撕毀。 30萬元 孫尉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3 109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7日 孫尉庭依莊珣婕之授意,於109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以其與莊珣婕無法辦妥離婚,心情不佳為由,邀陳姿利外出散心,並前往嘉義市湖水岸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迨其2人進入系爭旅館房間後,由莊珣婕指示不詳之人撥打孫尉庭之手機,佯稱莊珣婕自殺云云,孫尉庭接獲電話後隨即欲與陳姿離開系爭旅館,惟其2人剛走出房門,即遭莊珣婕以手機拍攝。嗣莊珣婕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手機傳送孫尉庭與陳姿利在系爭旅館見面之照片、影片及「你去跟你先生詹宏一(0000000000)解釋一下吧!」之簡訊恫嚇陳姿利,致其心生畏懼,於109年8月17日11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星巴克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莊珣婕,同時與莊珣婕共同簽立「協議保密合約書」,約定其不得再與孫尉庭見面,如違反約定,即應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60萬元 孫尉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4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19日 孫尉庭依莊珣婕之授意,於109年8月18日向陳姿利以要取回寄放在陳姿利處之本票為由,約陳姿利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與和平路口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見面。嗣莊珣婕於左列時間,以手機傳送孫尉庭與陳姿利在系爭便利商店見面之照片及「...合約書第二條是什麼?我看在你曾經對我的幫助以為你會珍惜給你的機會不為難你讓你重歸家庭!看來是我想多了!你要跟我說這是以前的照片嗎?」、「第二條是什麼?碰面就碰面我管你們碰面多久做了什麼事」、「我信過你!但抱歉!你讓我失望了!我朋友說你們一定會在碰面的所以我朋友請徵信社跟的!結果你又狠狠打我的臉」、「不用再說了!那天簽的合約你仔細看清楚吧!」、「我的要求就那麼簡單才幾天就忍不住碰面!」、「要我說幾次!碰面就碰面!違約的人是你不要怪我」、「你逼我的」、「那就為你的行為付出代價!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罰則給你二選一!」、「...請你明白!就算上法院那50萬補償金你還是要付的...你早上沒辦法跟我處理好那就一併法院處理」、「我拿了錢會簽一張切結書給你表示因收了合約上罰則所訂之50萬懲罰性違約金不再追究其2020年8月18日違約行為之法律責任」等簡訊予陳姿利,佯以因不滿其與孫尉庭之不正常關係,欲對其提告,致陳姿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20時許,在系爭咖啡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莊珣婕,莊珣婕則交付切結書1紙予陳姿利。 50萬元 孫尉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5 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4日 孫尉庭依莊珣婕之授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約陳姿利於不詳時間,在漁民食堂、永和豆漿等地見面。嗣莊珣婕於左列時間,以手機傳送孫尉庭與陳姿利在上開店家見面之照片、「漁民食堂跟永和豆漿我會請警方幫我調店家監控」、「合約都簽了也給過一次又一次的機會你們還是一意孤行」、「怕?還會一直一直碰面?我給妳3次機會今天第三次」、「不!加上今天你們碰面第四次了」、「這4次我都有證據跟照片影片了!法院見」、「你求我什麼?不要告?要我不要拿錢?我不懂!連續4天!4天!」、「連續要求4天?那他沒有你真的不行!你跟他都必須為自己做的事負責!」、「不要違反遊戲規則不就沒事?現在反倒怪我了」、「白紙黑字怎麼寫的看仔細不要自己犯規還怪我」、「我給你10萬!我找你家人談」、「我給你10萬我們法院見」、「...還是應該直接不用告知你上法院?或直接找你家人?」、「沒加碼維持上次條件已經很好了!你們是累犯」、「那我找你老公談」、「我最底線照上次!不然別談了」、「永和豆漿的警方已經幫我講好了」、「律師跟警方都說累犯我可以不用跟你談」等簡訊恫嚇陳姿利,致其心生畏懼,於109年9月4日11時許,在系爭咖啡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莊珣婕,莊珣婕則交付切結書1紙予陳姿利。 50萬元 孫尉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6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9月28日 孫尉庭依莊珣婕之授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約陳姿利於不詳時間,在湯虎餐廳見面。嗣莊珣婕於109年9月24日,以手機傳送孫尉庭與陳姿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姿利小姐 我現在正是通知你 法院那邊我將對您提起訴訟 你在2020/9/21傍晚與孫尉庭邀約見面 你一再的鑽法律漏洞 這次還是他請求你嗎?還是你心軟嗎?我不知道你還有什麼好說的」、「家裡電腦他的line從未登出 你們所有對話我都有」、「那天的監控警方也當我調到了」、「所有你們對話我包含你如何指導他跟我相處及談離婚 全部都能佐證 我跟他也即將對簿公堂 跟你 也法院見」、「好!讓法院判」、「其實我都問完了!你們這樣約出去一樣算見面 不要認為沒事」、「你不信邪 我不可能這樣放過你」、「你這種態度 我決定把一切讓所有認識你的人知道」、「你們到此為止我不知道是怎樣 但是9/21晚上你們確實有邀約 有對話 也有監控畫面」、「你們的對話可以證明一切 讓你家人評評理吧」等簡訊恫嚇陳姿利,致其心生畏懼,於109年9月28日13時許,在系爭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莊珣婕,莊珣婕則交付切結書1紙予陳姿利。 60萬元 孫尉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7 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21日 孫尉庭依莊珣婕之授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約陳姿利於109年11月15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嗣莊珣婕於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17日,以手機傳送「昨晚新竹車站之約照片我剛收到!你們果然說一套做一套!你還有什麼話要說?巧遇嗎?專程買月台票私會見面!」、「...你可以不做回應!那麼我怎做你也別怪我!是你先違反遊戲規則的」、「我們簽訂可能要請你家人時刻提醒你你才會記得」、「我會如你們所願的」、「我還是那句老話!為了你的所作所為付出代價吧!」、「我不會傷害你的家人!只是讓你的家人知道事實真相」、「...每次說的跟做的都不一樣!你堅持照你的意思那我也照我的方式」、「20還有我那2張本票!」、「我必須要一個了結!20+你那邊的兩張本票還我!你們要怎麼聯絡我不管了!」、「這次讓30現金抵一張票 一張延期至2/10這是最後條件了!」、「現金30+一張票另一張2/10我還給你」、「你不同意那我直接找律師處理了!後續我也就照我自己的方式去做了」等簡訊恫嚇陳姿利,致其心生畏懼,同意支付30萬元及莊珣婕前向其借款所交付面額38萬元之本票抵償,先於109年11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高鐵站交付現金30萬元予莊珣婕,莊珣婕則交付切結書1紙予陳姿利。嗣莊珣婕於同日18時10分許,再以手機簡訊傳送「為何沒有本票」、「麻煩你撕毀拍照給我」等簡訊予陳姿利,致其心生畏懼,而立即將莊珣婕指定之本票撕毀並傳送照片予莊珣婕。 30萬元、免除38萬元之債務 孫尉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8 109年12月6日至109年12月9日 孫尉庭依莊珣婕之授意,於109年12月6日以想要拿2張本票拜託陳姿利幫忙處理為由,約陳姿利於不詳時間,在鼎川飯店見面。嗣莊珣婕於109年12月7日,以手機傳送孫尉庭與陳姿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你們真的太過份還敢開房間喔!」、「孤男寡女40分你去解釋給所有人聽吧」、「事實擺在眼前!我把畫面印出來給全嘉義事的人看!看誰信你」、「今天我請你跟詹先生兩學校人出來看誰會信你」、「所有東西我會發給你跟詹先生的同事讓大家來評評理!」、「我就要大家幫我評評理我怎麼了」、「我已經委託人去找你先生了」、「答應我1從現在起到辦完離婚都不要再跟他聯絡 2點以前把懲罰金給我!我叫人回來不要去找你全部的家人跟朋友」等簡訊恫嚇陳姿利,致其心生畏懼,分別⑴於109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莊珣婕指定駕駛車牌0000號不詳之人;⑵於109年12月7日14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莊珣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9年12月9日11時許在系爭咖啡店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莊珣婕。 50萬元 孫尉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