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鄭壬豪


簡志璋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壬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簡志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允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案發後已更名為郭○○,以下仍稱甲○○)
夫妻(丙○○、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親戚(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與丙○○、甲
○○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上因房屋修繕等問題發生口角衝突
,雙方遂約定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香湖公園碰面,
乙○○之子即少年陳○佑(所涉妨害秩序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
10年度少護字第32號審理終結,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因預見可能發生衝突,遂聯繫親戚鄭壬豪,
鄭壬豪再聯繫友人簡志璋,簡志璋再邀約友人蕭允棟先後前
往乙○○、陳○佑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集合,而
後乙○○、陳○佑、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即於同日晚間11
時45分許,一同步行數分鐘至上開公園,嗣陳○佑在上開公
園等待丙○○、甲○○到場期間,因聽聞丙○○、甲○○有叫人到場
,乃返回上址住處拿取水果刀、鐵棍、棍棒各1支攜至上開
公園,而在場之乙○○、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均知悉上開
刀械、棍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且上開公園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簡志璋、蕭
允棟竟與陳○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見到甲○○駕駛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到場後,
即由蕭允棟持鐵棍、陳○佑持棍棒,一同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後枕部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
、右後肩撕裂傷、右腹部及胸部撕裂傷等傷害,另由簡志璋
持水果刀劃傷因與甲○○相約稍後一起吃宵夜而騎乘機車隨甲
○○一同到上開公園之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丁○○受有背部撕裂傷之傷害,
過程中蕭允棟復持鐵棍敲砸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引擎蓋等處均破裂、凹損,足以生損害於丙○○。而
乙○○、鄭壬豪雖無傷害、損壞他人物品之意,然亦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
○○、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08、115、271、298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上
與告訴人甲○○、丙○○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在上址公園碰面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天陳○佑、
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他們4人先去上開公園,我係最後1
個走去的,我不知道陳○佑有帶刀、棍過去,我當天在家就
有喝酒,到了上開公園也在喝酒,我當時已經喝醉了,沒有
意識,不清楚現場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
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處於醉酒狀態,雖與陳○佑一同到
場,但不知道現場之武器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上與告訴人甲○○
、丙○○發生口角,雙方相約在上址公園見面,而後被告鄭壬
豪、簡志璋、蕭允棟先後至被告乙○○及少年陳○佑上址住處
集合,其等5人即一同步行數分鐘至上開公園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9年8月24日晚間10
時許,與丙○○發生口角糾紛,她一直說要找人來輸贏,最後
我們約在我住處附近之香湖公園見面,我與陳○佑、簡志璋
、蕭允棟一起去香湖公園,走路過去約10分鐘等語(見警卷
第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2頁);及被告鄭壬豪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因為乙○○與人起糾紛,陳○佑打電話
給我要我到場幫忙了解,我就跟陳○佑約在他家見面,簡志
璋係接到我的電話才與他朋友蕭允棟一起到陳○佑家中跟我
們會合,然後我跟乙○○、陳○佑、簡志璋、蕭允棟一起走路
到香湖公園等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12頁反
面,少連偵卷第125、128頁);及被告簡志璋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陳:鄭壬豪打電話給我,表示其
家人遭人欺負,好像說有人找乙○○、陳○佑吵架,我就先過
去陳○佑他們家了解一下,在去的過程中在路上遇到朋友蕭
允棟,就邀他一起過去陳○佑家,後來雙方約在香湖公園見
面,我就跟鄭壬豪、蕭允棟、乙○○、陳○佑5個人一起從陳○
佑家中走到香湖公園等對方,乙○○有跟我們一起出門,只是
他走比較慢一點,因為他有喝酒,他走在我們後面一點,沒
有離我們很遠,沒有人扶著他走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
17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及被告蕭允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在文化路圓
環偶遇我朋友簡志璋,他跟我說有一些事情要處理,約我一
起到香湖公園,當下我就答應他一起去,我跟簡志璋1人騎1
台機車到陳○佑家,然後我跟簡志璋、鄭壬豪、乙○○、陳○佑
5個人一起走過去香湖公園等對方,乙○○走的慢一點,但就
在我們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卷二第13
5頁),互核渠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被
告乙○○與其等發生口角,雙方約在上址公園見面、談和等節
(見警卷第6頁反面、39頁正反面,少連偵卷第126頁,本院
卷一第382至384、394至395頁)相為吻合,並有告訴人丙○○
所提供其與被告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9頁),堪以認定。職是,被
告乙○○對其當天與被告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及少年陳○
佑一同前往上開公園係欲與證人甲○○、丙○○見面、理論乙節
,顯知之甚詳。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雖有辯稱:
當天陳○佑、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他們4人先走去上開公
園,我係最後1個走去的云云,惟觀諸被告鄭壬豪、簡志璋
、蕭允棟上開供述,被告乙○○所辯其係「最後1個到上開公
園」乙情,實際上僅係其因步行較慢,稍微落後於其他被告
及少年陳○佑幾步之距離而已,無礙於本案認其係與其他被
告及少年陳○佑一同步行至上開公園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少年陳○佑在抵達上開公園等待證人甲○○、丙○○到場期間,因
聽聞證人丙○○在與被告乙○○通話中談及要叫人到場,乃返回
其上址住處拿取水果刀、鐵棍、棍棒各1支攜至上開公園,
放在其等所在位置之椅子旁邊附近,待見證人甲○○、丙○○到
場後,旋拿出分予被告簡志璋、蕭允棟持用等情,業據證人
即少年陳○佑於警詢、另案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8頁,調偵卷第141至142頁),並經被告簡志璋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7、19頁反
面至20頁,少連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及被告蕭允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3頁
反面至2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堪可認定。則以證
人陳○佑係於抵達上開公園後,聽聞證人丙○○有叫人到現場
,始特別離開上開公園,且其攜回之水果刀、鐵棍、棍棒數
量又非單一、體積亦非微小,放置之地點又係在其等所在位
置之椅子旁邊,並於證人甲○○、丙○○到場後拿出分予被告簡
志璋、蕭允棟持用,衡情在場之被告乙○○對於證人陳○佑攜
帶水果刀、鐵棍、棍棒到場乙情,實可輕易發覺,而有所認
識,此觀在場之被告簡志璋、蕭允棟亦均知曉證人陳○佑離
開上開公園攜回水果刀、鐵棍、棍棒乙節,亦足徵之。準此
,被告乙○○在證人陳○佑手持上開水果刀、鐵棍、棍棒返回
上開公園時未予阻止,反任由證人陳○佑在證人甲○○、丙○○
到場後逕予分給被告簡志璋、蕭允棟持用,被告乙○○對於證
人陳○佑攜帶水果刀、鐵棍、棍棒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應有
所認知。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乙○○當時已酒醉、意識不清等
詞置辯,而被告鄭壬豪、簡志璋確亦供述被告乙○○在案發當
時有飲酒、意識模糊之情形(見少連偵卷第125、127頁,本
院卷二第12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既能從其上址住處
獨立行走約10分鐘至上開公園,且無須他人攙扶,已如前述
,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泥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再參
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跟我講電話的時候蠻正
常的,講完電話大約10幾分鐘,我到香湖公園一下車就有看
到乙○○,乙○○在椅子上跟其他人在聊天,精神狀況看起來蠻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8至390頁),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案發當時根本沒有喝醉,我到現
場時,乙○○從花圃那邊走過來跟我講話,我跟我姊是雙胞胎
,乙○○跟我講話還能認出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
99、401頁);另稽以被告乙○○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尚仍在
現場與證人丙○○互罵,此觀被告乙○○警詢筆錄警方所詢「警
方在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接獲民眾指稱在香湖公
園有人在打架,警方到場時,發現你與丙○○在場互罵,是否
屬實」之問題(見警卷第1頁反面)即明,在在均徵被告乙○
○於案發當時雖有喝酒,然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於泥醉
、意識不清之程度,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部分:
  訊據被告鄭壬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25、128頁,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頁);被告簡志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19頁反面至20頁,少連偵卷第125、127至128頁,本院卷一
第72、107、297頁,本院卷二第100、127至130頁);被告
蕭允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
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5、271、298頁,
本院卷二第100、133至135頁),互核渠等供述之內容相為
吻合,亦核與證人陳○佑於警詢、另案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調偵卷第141至142頁)
,及證人甲○○、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甲○○部分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少連偵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92頁;丙○○部分見警卷
第39至40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0、40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
(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甲○○、丁○○之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及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估價單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4至61頁),足徵被告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鄭壬豪於本院審理中
固曾辯稱:當天乙○○、陳○佑、簡志璋、蕭允棟他們先過去
公園,我比較晚到,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沒有看到陳○佑
回去拿刀械、棍棒,我當時剛好去上廁所,不知道對方已經
來了,我從廁所走回來就看到他們已經全部圍在一起了云云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供:我與乙○○
、陳○佑、簡志璋、蕭允棟一起過去香湖公園,我站在後面
花圃,看到甲○○下車之後,跟著甲○○來的人就一群人過來,
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忽然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
、128頁)前後不一、矛盾,復與被告簡志璋、蕭允棟上開
所述之情節不相吻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志璋、蕭允棟及少年陳○佑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上址公園,係屬公共場所,是被告4人
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4人於本案
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再本案發
生時間雖已為凌晨,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開
車從友愛路到香湖公園,在路口紅綠燈就看到被告他們坐在
那邊,我把車開到他們正前方,停在文化路與友愛路之交岔
路口機車道,我下車的地點距離被告他們坐的椅子那邊大約
1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可知本案
發生強暴行為之地點鄰近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友愛路,位處
市區、且住宅密集,故被告簡志璋、蕭允棟及少年陳○佑之
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前往上址
公園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灼然,此
從後續到場之甲○○友人江懿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我一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衝過來,我看到有人拿棍子
過來,我就往馬路中間退等語(見警卷第36頁,少連偵卷第
129頁),亦得證之,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已屬深夜,警方到場後僅有被告乙○○及證人丙○○2人在場,
卷內亦無監視器可看出可疑人車,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末以被
告簡志璋、蕭允棟及少年陳○佑持以毆打證人甲○○、丁○○及
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水果刀、棍棒、鐵棍,既已使證人甲
○○、丁○○受有上開傷勢及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引擎蓋
等處均破裂、凹損,即可知上開水果刀、棍棒、鐵棍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鄭壬豪、簡志璋、
蕭允棟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鄭壬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簡志璋、蕭允棟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鄭
壬豪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其等間就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依前所述,本質上已屬共同
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簡志璋、蕭允棟與少年陳○佑本案均有「下手實施」
強暴,故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同上所
述,其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
三、被告蕭允棟與共犯陳○佑分持鐵棍、棍棒朝告訴人甲○○數次
毆打,及被告蕭允棟持鐵棍數次敲擊告訴人丙○○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
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
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簡志璋、蕭允
棟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係對數人實施強暴行為,仍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五、被告簡志璋、蕭允棟基於同一緣由,在密切接近時、地,以
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應認被告簡志璋、蕭允棟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志璋、蕭允棟
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之鐵棍,並已用於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更造成告訴人甲○○、丁○○受傷及
告訴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復均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簡志璋、蕭允棟之犯行,本院認有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簡志璋、蕭
允棟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鄭壬豪均
未持兇器,僅在場助勢,應認其等2人尚無依此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查被告乙○○、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
年人,而陳○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乙○○、鄭壬豪固均供認行為時知悉陳○
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二第121、126頁),然被告
乙○○、鄭壬豪所為上開在場助勢犯行,與少年陳○佑所為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告乙○○、鄭壬豪與少年陳
○佑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鄭壬豪
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
告簡志璋、蕭允棟雖與少年陳○佑共犯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被告簡志璋、蕭允棟均否認行為時知悉陳○佑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其等對於此節具有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
乙○○、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八、累犯:
㈠、查被告蕭允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蕭允棟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蕭允棟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蕭允棟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另衡酌被告蕭允棟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蕭允棟同時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㈡、被告乙○○於105年間雖亦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九、查被告蕭允棟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本案犯行,此觀被告乙○○、陳○佑、
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之警詢筆錄即明,然被告蕭允棟嗣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迄至
111年1月20日始行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7日111
年嘉院傑刑緝字第14號通緝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1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40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9、161頁),則被告蕭允
棟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引發本案之細故糾紛
與被告乙○○有關,與被告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無關,然
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一同至上址公園聚集,無視當時
已係凌晨,且該公園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或在場助勢,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乙○○犯後僅坦承在場,惟否認有妨害秩序犯罪;
被告鄭壬豪(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迄至最後1次審理
程序始坦承犯行)、簡志璋、蕭允棟犯後業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㈢、被告簡志璋、蕭允棟下手實施上開傷害及損壞他人
物品行為,對告訴人甲○○、丙○○、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
輕,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㈣、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第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患有重度鬱
症及酒精依賴、肝炎(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之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㈤、被告4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鄭壬
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共犯陳○佑交予被
告簡志璋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允棟及共犯陳○佑於本案中持用之鐵棍、棍棒,雖係
被告乙○○所有,然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工
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鄭壬豪就被告簡志璋、蕭允棟
與少年陳○佑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丁○○及損壞告訴人
丙○○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被告乙○○、鄭壬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鄭壬豪雖均知悉其等與被告簡志璋、蕭允棟及
少年陳○佑前往上址香湖公園之原因,同上所述,然綜觀被
告乙○○、鄭壬豪、簡志璋、蕭允棟之歷次供述及證人甲○○、
丁○○、丙○○之證述,均無任何人指出被告乙○○、鄭壬豪在現
場有何具體傷害、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乙○○、鄭壬豪則在旁圍觀、助勢」
,而未就被告乙○○、鄭壬豪之具體作為有何敘述並提出證據
資料相佐;且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
既應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高聚眾危
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則遑論
如已認定行為人該當其他具體犯罪之罪名之正犯時,更與「
在場助勢」之行為有別,是檢察官既認被告乙○○、鄭壬豪之
行為僅係在場助勢,卻又未有任何說明而起訴認其犯傷害及
損壞他人物品罪嫌,實亦屬矛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乙○○、鄭壬豪涉有上開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上開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