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務農;自陳國中畢
業;家境貧寒;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
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孝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9日下午
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西過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黃孝宇騎乘上開機車自
摔於嘉義縣○○鄉○○村○○○○○道路○○○○號:林內14分8),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黃孝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孝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查獲照片1
2張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