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西周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飲畢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
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西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
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兼
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