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進發疑似有失智症之狀態而呈現輕度失智功能退化之結果
,若合併飲酒,導致其認知現實判斷或是衝動控制受損,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
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詢問
法律問題,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騎車之情事後,遂在上開派出
所內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進發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8月10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
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監視器影音光碟、本院法官助理勘察報告各1份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生理學檢驗檢查及影像學照影呈
現疑似有失智症之狀態,合乎心理師心理測驗呈現之輕度失
智功能退化之狀態,鑑定當日測驗之結果僅能表示其平日未
喝酒時依然呈現輕度失智之狀態,若犯行當日合併之飲酒,
導致其認知現實判斷,或是衝動控制受損。推斷其當日因精
神障礙合併飲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187至192頁)。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及審酌本案行
為時等情狀,認被告確實有因輕度失智障礙合併飲酒,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危
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
偶、兒子、孫子同住,雙腳退化而無法自由行走,前因良性
攝護腺肥大、雙側腎水腫、雙側輸尿管水腫、大腸瘜肉住院
治療,現已出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院陳稱:伊的腳已經不能騎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
14頁),並考量其入庭時確實行動不便,且年事已高,身體
欠佳,平日與其配偶、兒子同住,被告女兒陳淑娟、何淑錦
均到庭陪同,陳淑娟亦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可見被告家庭支
持功能正常,而有家人照護及監督,其於本案行為後迄今也
未曾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是依被告之情狀尚無再犯或危害公
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