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3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賢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嘉義縣太保
市「美滿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
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另其
原先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
下午2時50分前某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注
意力,而不慎與柯林秀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德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柯林秀綾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對吳德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1毫克,且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吳德賢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公共危
險之犯行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林秀綾、賴宗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109
年8月21日及12月8日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9年8
月2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1日嘉監
鑑字第109030304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當庭勘驗許沿林
與員警通話錄音譯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
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
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7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
件,罪名與犯罪行為態樣均同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難認其有因前案遭查獲、執行
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又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
客觀情狀觀之,倘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會超過被告本案
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可以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
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
知之理,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又其危險駕駛途中確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他人受
傷之情形,然其嗣後已成立調解並賠償等情節,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易卷第169頁)與其餘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