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輔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輔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輔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以導遊為業
;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徐輔呈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某址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
27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故宮大道4.5公里附近時
,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下降而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徐輔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輔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