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以教練為業
;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騎車過
程中因他人之過失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方瑞志自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適龔昆池開啟
停等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2車不慎發生擦撞,方瑞志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方瑞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
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昆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
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乙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