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0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且不得於
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於民國92年間,在嘉義市家樂福夜
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BB槍打氣球之店家,以不詳
金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械全長約65公分、刀柄
長約18公分,刀刃長約47公分,刀刃【尚未開鋒】)後,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故意,於購
得前開武士刀1個月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自行將上開武士刀之刀刃予以開鋒(
所涉非法製造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並放置在其
上開居所內而持有之。後於109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將上
開已開鋒之武士刀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居所至其友人王詠加位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1之住處,因而在馬路上之公
共場所攜帶之,直到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警查訪另案王
詠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至王詠加上開處所時,發覺甲○○涉
嫌施用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徵得甲○○之同意後
,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攜帶之
上開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8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3頁,偵緝卷第29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91至92頁),並有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武士刀外觀照片及嘉義
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
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
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
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
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
,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
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
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本案武士刀而經警查獲
,而查獲地點係在路邊,且當日被告亦將本案武士刀放置車
內行駛於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武士刀兼於公共場所攜帶本案武士刀,迄至為警
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
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因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
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徒刑並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
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
械即武士刀時間非短,並於查獲當日駕車行經公眾往來之道
路而攜帶之,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傷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離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11歲、7歲、6
歲),目前與母親及四名子女同住,因剛開完刀在家休養,
經濟來源需依靠前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管制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在嘉義市家樂
福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BB槍打氣球之店家,以
不詳金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械全長約65公分、
刀柄長約18公分,刀刃長約47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
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因被告於「夜市」購買之緣故
,屬於夜間,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又檢察官另以被告自白該武士刀是經
由其所開鋒,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製造刀械罪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
 ㈡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
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
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
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
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之。本此,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
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
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
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查,被告非法製造刀械(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及於夜間
非法攜帶刀械(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分別為10
年、5年。而被告自陳其自行將本案武士刀開鋒之日即92年
購買後之1個月後之某日(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至被
告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已超過10年
追訴權期間,時效已完成;另被告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其於92年間完成「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犯行,惟其
此部分之犯行距離警方查獲為止,也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
本皆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製造刀械、於夜
間非法攜帶刀械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未經許可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係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