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110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澄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
1 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
327 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0 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柏澄與蔡秉欣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謝柏澄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255巷之住處(
  地址詳卷),以不知情之胞兄謝文凱(另經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同名臉書之帳號
  ,接續在蔡秉欣經營粉絲專頁「秉欣音樂坊」貼文留言列與
  謝文凱之個人公開頁面,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指
  摘蔡秉欣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論,足以貶損蔡
  秉欣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蔡秉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部分: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
  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
  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
  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
  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
  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
  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
  果地,至為灼然。本件告訴人得於現住地即嘉義市東區嘉北
  街(地址詳卷)或所經營位於嘉義市東區之「秉欣音樂坊」
  ,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則無礙該網頁經供閱覽被
  得知而為犯罪結果地。且無論採取電腦犯罪管轄之廣義說、
  折衷說,告訴人所在之嘉義市東區堪可認為係本件妨害名譽
  之主要犯罪結果地無疑,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詳述,故本院對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見易
  更一卷第224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FACEBOOK臉書網頁翻拍擷圖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與被告等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更一
  卷第224 頁、第228 頁),且經證人謝文凱證述、告訴人蔡
  秉欣指訴明確,復有FACEBOOK臉書網頁翻拍擷圖(見警卷第
  26-29 頁)等在卷可憑。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先後在粉絲專頁「秉欣音樂坊」貼文下方留言、謝文凱之
個人公開頁面貼文,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嘉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確定,於109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尚有間隔,
  且前案所犯之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誹謗於罪質及侵害法益
  方面均不相同等情,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僅因雙方糾葛,卻未思以理性
  之方式處理,透過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與他人之個人公開
  頁面貼文,記載文字內容指摘私德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情緒控管與思維自有可議之處;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雖迄未能達成調解
賠償,然參以2 人間關係,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0-32 頁
  ;偵卷第25-109頁;易更一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留言與貼文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 條所
  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
  之行為;而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
  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
  ,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
  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即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
  以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
  之意而言,其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
  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縱足以造成該他人之
  難堪或不快,不必然成立公然侮辱罪,仍需審視行為人所為
  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之意、客觀上言語是否構成抽象謾罵等
  ,綜合情狀而為整體考量。本件細譯如附表所載用字遣詞,
  客觀上並無抽象侮謾、辱罵,縱符具體指摘之誹謗構成要件
  如前,然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洽。  
 ㈢是被告此部分言論,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容屬有間,依上開內容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號 FACEBOOK臉書張貼位置 內 容 1 粉絲專業「秉欣音樂坊」 自從109 年五月交往 交往的當中 我 也不知道妳有婚姻但我知道妳有小孩 我為妳付出多少 投資妳霓歐25萬 生 活費 小孩學費 我都沒有替妳分擔嗎 ? 交往過程當中鬧的不愉快妳叫妳爸 打電話來跟我家裡人說妳是還有婚姻小 孩的女人 要我不要糾纏妳。我聽了都 傻當下我都不知情帶妳回來台中 妳又 搞了 自稱跟我是兄弟朋友(阿南)又 搞再(「在」誤繕)一起這我也算了 妳還有臉 打給我 要我問阿南 對妳 是不是真心的愛妳。為什麼妳還有臉打 著(「這」誤繕)通電話 要我去試探 他,我的心早就碎了,妳自己也談(「 坦」誤繕)白跟我說妳跟阿南在一起一 個禮拜了,也發生關係了,阿南也坦承 跟妳已經發生關係了,這種事情發生在 任合(「何」誤繕)人的身上都會不甘 心,我千千萬萬都想不到妳是這種女人 ! 2 謝凱文個人公開頁面 自從109 年五月交往 交往的當中 我 也不知道妳有婚姻但我知道妳有小孩 我為妳付出多少 投資妳霓歐25萬 生 活費 小孩學費 我都沒有替妳分擔嗎 ? 交往過程當中鬧的不愉快妳叫妳爸 打電話來跟我家裡人說妳是還有婚姻小 孩的女人 要我不要糾纏妳。我聽了都 傻當下我都不知情帶妳回來台中 妳又 搞了 自稱跟我是兄弟朋友(阿南)又 搞再(「在」誤繕)一起這我也算了 妳還有臉 打給我 要我問阿南 對妳 是不是真心的愛妳。為什麼妳還有臉打 著(「這」誤繕)通電話 要我去試探 他,我的心早就碎了,妳自己也談(「 坦」誤繕)白跟我說妳跟阿南在一起一 個禮拜了,也發生關係了,阿南也坦承 跟妳已經發生關係了,這種事情發生在 任合(「何」誤繕)人的身上都會不甘 心,我千千萬萬都想不到妳是這種女人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