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彥成於民國109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12
月11日1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有蕭雪岑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方直行而來,二車
因此發生擦撞,致蕭雪岑人車倒地,受有「眩暈;頸部扭傷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雪岑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彥成於肇事後,可預見蕭
雪岑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作察看,
卻未對蕭雪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蕭雪岑之情況下,逕
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雪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蕭雪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
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
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當無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三)至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應係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從而,
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其法定刑相較舊法已降低不少,尚難認仍有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若此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則必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惟查,被告於肇
事後故離開現場,但幸而告訴人在場已獲路人協助救護與報
案,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觀諸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卷附和解書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參(見調偵卷第5、
23頁),可知,本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量處被告逾有期徒
刑6月以上之刑度,顯有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經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茲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其主文不記載累犯,
於據上論斷欄亦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行車疏失
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為最
有機會救助傷者之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
誤傷者就醫之寶貴時間,詎被告仍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
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亦無報警處理,隨即在未獲
告訴人同意下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經前述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住,待業中,目前無收入,
生活開銷須仰賴家裡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