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甲○○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刑部分所宣告之緩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止,在嘉義
市西區西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翌日(24日)0時46
分許,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街○○○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國華街由南往北(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下背痛等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
日0時57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及12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6至58、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大
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陽明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2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0、22、24
至3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稽(見警
卷第19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
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
行,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騎乘行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
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
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
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易言之,基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
則」並類推適用「重覆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酒醉駕車」構成要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
件,予以加重。況且,依現行實務對於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
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何以「酒醉駕車致重傷(死)」,「酒醉駕車
」成為構成要件後,不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
刑,亦不會再成為另一罪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覆評價,反而
犯罪結果較輕之「酒醉駕車致普通傷害」罪,「酒醉駕車
」除成為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單獨處罰外,
尚成為另一罪即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而予以重覆評價
,如此實有理論未能一貫之嫌。從而,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
、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
,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此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
年4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374號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
、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且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
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毋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援引該條例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係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
原審誤認告訴人係沿上開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肇
事路口,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⒋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
原審復有如上⒉⒊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系統櫃設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從事
服務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認為原審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
何違法失當,被告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
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係
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
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