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2年度交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翁啓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
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1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拒絕酒測(A3肇事)」之違規行為,
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
年3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涉及公共危
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酒後駕車,經員警告知原告可以
選擇酒測或拒絕酒測。如果選擇拒測,罰單簽完名就可以
回家,不用在警局管束。原告選擇拒測。後員警又說必須
強制酒測,並移送地檢署。原告於111年11月已繳納罰金1
2萬元。近日又收到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訴訟,警察應告
知原告,拒絕酒測後,警察如果需要,還是可以請檢察官
對原告強制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當日酒駕肇事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先開立系爭舉發通
知單。後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送請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將原告強制抽血檢測,再開立「酒後駕車,經抽
血液測值97.0MG/DL,超過規定標準值。(換算呼氣濃度
為0.485MG/L」,亦即舉發機關依法告發2件不同之違規行
為,分別處罰,並無不當。原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系爭刑事
判決,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並不相關。
(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2月26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2月25
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
告所述,難為有利之論據,原裁決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嘉縣警交字第L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
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
報告(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1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
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無誤,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5項:「對汽車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
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
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
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
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裁罰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應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員警實施酒
精測試,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且遇有拒絕酒測者,應
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三)原告稱111年2月26日警察攔停原告時,有錄影;原告表明
拒絕酒測,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會罰錢,但沒有講金額,也
沒有講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等語,是原告主
張員警雖有錄影,但並未依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5項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相
關錄影紀錄,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警方實施拒測時之錄
影音內容,因為硬碟損壞,導致錄影因而遺失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1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092
3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在
卷足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依道
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且於原告
拒絕酒測時,員警有依上開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5項
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可知員警於舉發過程,未
依循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且見原告拒絕酒測,未依循
上開法定酒測程序進行權利告知,即逕行開立拒測之酒測
單,難謂其舉發過程並未缺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執行酒測之程序,容有上述疏失之
情。被告未予詳究上情,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尚有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方符
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