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胡安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
度交字第4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750元,
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8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
30之2號「姊妹歌友會」處(下稱系爭歌友會)後,因嘉義
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水上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
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經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酒測」
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00元,自111年5月3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5月30日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下車到系爭歌友會才有飲酒,並未於行進中在車上飲
酒,與警方舉發事實不符。且警察說要酒測,其並不同意,
亦不服警察對其辦以拒絕酒測。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依舉發機關查證函及採證錄影影像,原告確有拒絕酒測
之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2、本件係警方據報有人於違規地點酒醉滋事,經到場發現原告
面帶酒容在店內大聲咆嘯滋擾,員警詢原告以何交通工具前
來該店,原告坦承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來,有店家監視器影
像為佐。員警依專業判斷、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
判斷原告有飲酒及駕駛車輛之行為,進而對其實施酒測合法
前提要件。再依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錄影顯示,員
警多次勸導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
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屬有據。原告
以員警對非行進中駕駛人施以酒測,質疑員警酒測程序,並
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
執照)」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
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
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
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
,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
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
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
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
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
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
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
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
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
,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
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
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
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㈡、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歌友
會之事實,有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影片(本院111年度交字第4
7號卷《下稱交字卷》第41頁)、擷取照片(交字卷第61至62
頁)及本院111年8月22日勘驗筆錄(交字卷第89頁)可參,
原告於前開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歌友會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於到達系爭歌友會時始飲酒,並非有飲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惟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為滋擾系爭歌友會營業之人,伊認為原告有酒駕
駛情形係因為伊有聞到酒味,且原告一來就在藉酒裝瘋等語
,有證人A之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可參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採證影片(交字卷第41頁)
可知,員警在系爭歌友會先詢問原告「這台車你開過來的嗎
?」原告回「對」,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是原告駕駛,懷疑原
告有喝酒,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又表示沒有拒測,
並要求員警提供水,且表示自己酒醉了;員警提供瓶裝水與
原告;原告請員警給他面子,並表示要手機,要報警。後員
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並手持酒測器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
告表示要請律師、不要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會罰18萬元和扣
車;原告表示沒有拒測,要配合,又要求打電話,且表示自
己沒有駕駛;員警詢問系爭車輛為何會在上址,原告表示「
我叫小朋友……」,員警表示「我們店家監視器得一清二楚」
,原告表示「好,調出來」;員警又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
原告表示「等一下,我會告你毀謗」、「你相信嗎?你不要
測我,我叫人家開過去的,你要信嗎?」,並表示不要酒測
。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會接受」、「要
報110」、「要打電話」,員警再告知拒測會處18萬元罰鍰
、移置保管原告系爭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於111年3月28日凌晨2時8分32秒許以原告拒絕
酒測列印酒測單等情,有譯文(交字卷第69頁至第84頁)、
擷取照片(交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勘驗筆錄(交字卷第
89頁至第93頁)、舉發機關水上分局111年8月1日嘉水警五
字第1110019099號函及採證影像、照片(交字卷第53頁至第
60頁)可參。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先承
認駕駛系爭車輛到系爭歌友會,後改稱未駕駛系爭車輛到場
,並未主張是在系爭歌友會飲酒。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於
下車時已有飲酒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係於到達系爭歌友會時
始飲酒等語,並不足採。
㈣、本件系爭車輛確係原告駕駛到場,業據認定如前,員警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另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員警與原告
對話過程中,給予多瓶飲用水供原告飲用,亦有拿出酒測器
表示要對原告酒測,期間並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自當
日凌晨1時6分許到達系爭歌友會起,迄當日凌晨2時8分許,
仍消極不配合而拒絕酒測,足認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違
規行為,事屬明確。
㈤、綜上,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確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從
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上
訴費為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