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妍甯(原名:黃馨儀)



余瑞芬


黃柏諺



一、債務人余瑞芬、黃柏諺、黃妍甯(原名:黃馨儀)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妍甯(原名:黃馨儀)於民國105年5月至107年
4月間邀同債務人余瑞芬、黃柏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5,735
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妍甯(原名:黃馨儀)自就
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余瑞芬、
黃柏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95735元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