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廖恩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恩霆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7,679元,及如上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相對人廖恩霆於民國108年07月
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
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9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2.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157,67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3.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廖恩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恩霆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7,679元,及如上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相對人廖恩霆於民國108年07月
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
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9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2.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157,67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3.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