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宗豪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09月02日核貸80萬元整予債務
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4.29%機動計息,(民國113年10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緣債務人李宗豪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
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5%機動計付,【
現為8.16%】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此據
系爭帳戶動撥循環繳款明細(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
㈣緣債務人李宗豪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3月02日核貸15萬元整予債務
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8.53%機動計息,(民國113年10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0.2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
應還之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詎料,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113年10
月20日、113年10月0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818,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
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鈞院向
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
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4,628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2日止 年息6% 001 新臺幣594,628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2日止 年息7.2% 001 新臺幣594,628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4年08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2 新臺幣100,000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8.16% 002 新臺幣100,000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1日止 年息9.792% 002 新臺幣100,000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4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6% 003 新臺幣124,289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2日止 年息10.24% 003 新臺幣124,289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2日止 年息12.288% 003 新臺幣124,289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4年08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24%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宗豪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09月02日核貸80萬元整予債務
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4.29%機動計息,(民國113年10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緣債務人李宗豪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
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5%機動計付,【
現為8.16%】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此據
系爭帳戶動撥循環繳款明細(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
㈣緣債務人李宗豪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3月02日核貸15萬元整予債務
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8.53%機動計息,(民國113年10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0.2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
應還之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詎料,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113年10
月20日、113年10月0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818,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
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鈞院向
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
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4,628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2日止 年息6% 001 新臺幣594,628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2日止 年息7.2% 001 新臺幣594,628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4年08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2 新臺幣100,000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8.16% 002 新臺幣100,000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1日止 年息9.792% 002 新臺幣100,000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4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6% 003 新臺幣124,289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2日止 年息10.24% 003 新臺幣124,289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2日止 年息12.288% 003 新臺幣124,289元 李宗豪 自民國114年08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24%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