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佑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㈠緣相對人楊佑民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
息一併清償。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72%加年利
率百分之9.81,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1.53計算。依貸款契
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
。...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
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1,53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27,63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3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㈢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