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椉、李瑭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甲○○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者申辦
行動通信業務,因債務人甲○○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
信費共計新臺幣10,234元及其利息,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上開債權
讓與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
給付10,234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債務人甲○○係於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於100年2月5日及100年4月22日簽訂威寶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時(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未成年
人,且未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
本1紙在卷可稽,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5日及100年4月22日簽
訂時,債務人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父、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原則上應得債務人全
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債權人提出之系
爭申請書影本上僅有債務人甲○○簽名,及其父
  乙○○(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簽名,未有其母黃明美簽名
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申請書經全體法定代理
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而債權人具狀陳報:經向電信公司
查詢,無當時黃明美法代簽名同意書,有補正狀1紙附卷可
稽,系爭申請書既未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
同意,難謂為一有效契約,則債權人本院對債務人甲○○、乙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