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方竑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方竑凱即方翊穜於111年6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伍佰萬元,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4年1月30日,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
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4,703,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㈡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借款約定
書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按月調整(1.71%)加1%機動計付』,適用之利率為2.71%

㈢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3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8日止 年息2.7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