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特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債 務 人 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
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
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
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林耿霆為債務人外,另列紳昶工
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紳昶工程行乃林耿霆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
林耿霆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紳昶工程行債務
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林耿霆」、「紳昶工程行」為
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
」,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民 國) 年息 1 333,188元 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835,275元 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42,263元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706,38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84,52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