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恩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並於當
日撥款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機動調整計
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
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
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
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
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
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
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10月10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
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814元 許恩慈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132814元 許恩慈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