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鄒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鄒祖輝於民
國95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8,400元整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
新臺幣98,4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
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